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产品质量申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申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申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申诉,包括投诉和举报。 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消费者就其所购买的产品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与生产者发生争议而提出的调解诉求。 本办法所称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产品的质量问题要求追究生产者产品质量行政法律责任的诉求。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申诉人,是指提出投诉的消费者以及提出举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产品质量申诉由被申诉人所在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置或者指定专门的工作机构或者人员(以下简称专门机构或者人员)统一受理产品质量申诉。 第五条 申诉人提出产品质量申诉,应当提供经其本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的注明为"产品质量申诉"的书面材料,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姓名、联系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 (二)被申诉人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 (三)明确的投诉和/或者举报诉求; (四)申诉事实、理由、依据。 申诉人提供前款所规定的书面材料时,还应当同时提供相关证据以及有效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六条 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接到产品质量申诉应当及时登记,并对产品质量申诉材料进行审查。产品质量申诉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要求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在收到产品质量申诉材料之日起5日内告知申诉人补正。补正完成之日起重新计算接到产品质量申诉材料的期限。 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接到产品质量申诉的,应当及时转交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并做好交接记录。 第七条 产品质量申诉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并自接到产品质量申诉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申诉人: (一)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范围的; (二)法院、仲裁机构、消费者组织或者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机关已经处理或者正在处理同一产品质量申诉的; (三)申诉所涉产品质量问题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 (四)被申诉人死亡或者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对被申诉的产品无法实施产品质量检验或者鉴定的; (六)申诉人购买产品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存在质量申诉所涉质量问题的; (七)被申诉产品已经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但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限的除外;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不予受理的。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其已经受理的产品质量申诉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随时撤销受理。撤销已受理的产品质量申诉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 对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范围的产品质量申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产品质量申诉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自接到产品质量申诉之日起10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诉人。 受移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产品质量申诉之日起10日内受理;但对移送有异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管辖。被指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产品质量申诉之日起10日内受理。 第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外的其他产品质量申诉的,应当自接到产品质量申诉之日起10日内受理。必要时,可以自接到产品质量申诉之日起10日内指定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条 产品质量申诉只涉及投诉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产品质量申诉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被申诉人,征求其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产品质量申诉只涉及举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案件处罚等规定处理。 产品质量申诉同时涉及投诉和举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先行处理举报,并自举报处理完毕之日起10日内,将投诉事项书面通知被申诉人,征求其是否同意调解。但是,被申诉人涉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不再处理投诉,并自移送司法机关之日起10内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一条 被申诉人应当自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否同意调解。 第十二条 被申诉人书面回复同意调解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被申诉人书面回复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必要时,可以延长调解期限30日。 第十三条 被申诉人书面回复不同意调解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被申诉人书面回复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申诉人不予调解,并告知其可以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者仲裁。 被申诉人逾期未书面回复是否同意调解的,视为不同意调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被申诉人应当书面回复是否同意调解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申诉人不予调解,并告知其可以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者仲裁。 第十四条 调解可以采取电话调解、书面调解、现场调解等方式进行。 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认为有必要现场调解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请求,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调解中需要进行产品质量检验、鉴定的,按照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鉴定有关规定执行。 产品质量检验、鉴定费用由提出产品质量检验、鉴定的一方预付,但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经产品质量检验、鉴定,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该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无法明确责任人的,由双方共同承担。 产品质量检验和鉴定的期限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终止调解: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现场调解,但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拒绝的; (二)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妨碍调解,经劝告仍不改正的; (三)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对是否需要进行产品质量检验、鉴定或者对承担产品质量检验、组织产品质量鉴定的机构和人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四)在调解过程中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就同一产品质量申诉另行提起诉讼、仲裁或者提请其他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机关处理的; (五)在调解期限内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调解的。 调解终止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调解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并告知其可以就产品质量争议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者仲裁。 第十七条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制作《产品质量申诉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履行。 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者仲裁。 第十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产品质量申诉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产品质量申诉处理信息统计制度,并将重大产品质量申诉信息及时上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1998年3月12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同时废止。